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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指使駕駛人員逃逸致被害人遭連環輾軋死亡

時間:2022-06-09 09:00 點擊: ??

  深圳專打交通事故的律師解釋車主指使駕駛人員逃逸致被害人遭連環輾軋死亡的刑事責任認定。


  一、基本案件

  1972年×月×日出生的被告王愛華。2019年11月29日被捕。

  1966年×月×日出生的被告陳玉華。2019年8月8日被捕。

  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愛華,陳玉華犯交通事故罪,向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王愛華辯稱,他沒有讓陳玉華逃跑。他的辯護人建議王愛華自首,愿意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并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陳玉華供認了公訴機關的指控。他的辯護人建議陳玉華投降,賠償了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獲得了受害人親屬的理解。建議從輕處罰。

  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2019年7月12日4時6分左右,被告王愛華指示被告陳玉華駕駛安徽10-11319號牌的重型卡車,車上裝載50噸水泥,沿311國道亳州市橋城區十八里鎮路段從西向東行駛至城西交警中隊東側時,與行人劉濤相撞并滾動逃跑;4時7分左右,范紅居駕駛金M622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金M578號重型倉庫格柵半掛車,從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路段,滾到倒地行人劉濤后駕車離開。事故導致劉濤當場死亡,安徽10-11319號牌的重型卡車損壞。經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安徽10-11319號牌的重型卡車安全技術性能不合格。經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陳玉華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范紅居對事故負有次要責任,劉濤不負責。

  事件發生后,被告王愛華于2019年8月15日主動向亳州市公安局第二交警大隊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陳玉華主動向亳州市公安局第二交警大隊投案。此外,陳玉華已與受害人近親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受害人近親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王愛華指示被告陳玉華非法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逃逸,構成交通事故犯罪。陳玉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玉華開車逃跑,其行為構成了交通事故犯罪。陳玉華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自首,主動賠償受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獲得理解,給予較輕的處罰。雖然王愛華自愿承認,但未能如實承認自己的罪行。此外,經社區影響評估后,陳玉華符合社區糾正條件,可以依法申請緩刑。深圳專打交通事故的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被告陳玉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愛華犯交通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

  二、被告陳玉華犯交通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判決結束后,被告王愛華拒絕接受并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王愛華及其家人與受害人近親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受害人近親的經濟損失,并取得理解。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王愛華是機動車車主,指示原被告陳玉華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性能的車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指示陳玉華逃跑;原被告陳玉華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駕駛逃跑,兩人行為構成交通事故罪。陳玉華投降,主動賠償受害人近親的經濟損失,取得理解,依法從輕處罰。雖然王愛華主動自首,但未能在一審中如實承認犯罪事實,不能依法認定為自首。鑒于二審期間,王愛華及其家屬主動賠償受害人近親的經濟損失,獲得受害人近親的理解,并自愿認罪,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根據王愛華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悔改表現,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利影響,可以判處較輕的刑罰和緩刑。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判決如下:

  1.維持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號第二項,即陳玉華的定罪量刑;

  2是撤銷亳州市橋城區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王愛華犯交通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1個月;

  3.上訴人王愛華犯交通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二、主要問題。

  (1)被害人在無法確定被害人準確死亡時間的情況下,如何確定逃逸行為?

 (2)車主指示他人非法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逃逸能否構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3)后車司機駕駛車輛再次滾到倒地行人后駕駛離開,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車主指使駕駛人員逃逸致被害人遭連環輾軋死亡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和責任。

  刑法意義上的逃逸行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不同的表現和法律后果。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被告陳玉華的逃逸行為形成了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意見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具體原因包括非法駕駛和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陳玉華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由于逃逸行為已經得到評估,因此只構成交通事故罪,逃逸行為不能重復評估。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事故責任認定書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推定受害人在第一次滾動后沒有死亡,因此被告陳玉華的行為應構成交通事故逃逸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罰范圍內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陳玉華非法駕駛車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行為構成了交通事故犯罪。當不能確定受害人在逃離現場時是否死亡時,不應確定逃逸死亡,但可以確定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

  具體原因如下:

  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和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被告陳玉華非法駕駛重型卡車,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發生后逃逸,陳玉華主觀過失;范紅居駕駛機動車疏忽觀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陳玉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范紅居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案件發生在凌晨4點左右,視線模糊。被告供認無法確定受害人是否死亡,后續車輛司機報告稱,受害人未發現呼救等異常路況,即無法確定受害人是否在第一次滾動后死亡。

  3.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種綜合判斷,不能明確證明被害人死亡的具體原因。結合犯罪時間和行為人對現場的描述,被害人在后車撞擊時沒有呼救。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說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結合當時犯罪的具體情況,不能確定被害人在被告人第一次滾動時是否死亡。

  在此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人的責任,應當從相關法律規定出發,探索出符合司法實踐需求的裁判規則。本案采用第三種意見,不完全采信事故責任認定書關于責任的認定和分析,既認可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被告人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結論,同時對于被害人的死因根據客觀情況進行認定,在證據無法還原客觀事實時,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審判參考》有類似案例,如第1118號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處在于邵大平駕駛車輛碰撞到被害人徐鳳珠后,致徐鳳珠身體局部受傷倒地。事發后,徐鳳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幫忙。邵大平逃逸產生了致使被害人徐鳳珠因傷無法離開現場繼而發生被其他車輛輾軋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確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輾軋時是否死亡,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發,不認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認定陳玉華交通肇事后逃逸,適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會的認知,也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二)車主指使他人違章駕駛并逃逸的責任認定

  在不能確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況下,車主指使駕駛人員逃逸,車主需要具備交通肇事的基礎犯罪,才能夠為刑法所評價。在車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評價車主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對于車輛實際所有人王愛華的行為定性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愛華指使他人逃逸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的情形,不能構成共犯,在刑法中無法評價。故王愛華僅根據《解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承擔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不能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愛華明知車輛沒有相關手續,仍指使駕駛員陳玉華違章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性能的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根據《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已經構成犯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肇事后救助傷者的義務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實施先行行為導致的,但王愛華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駕駛人員逃逸,應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深圳專打交通事故的律師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是:被告人王愛華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陳玉華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性能的車輛,系《解釋》第七條所規定的“指使他人違章駕駛”,王愛華的基礎行為已經與交通肇事結果之間產生了因果關系。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駕駛人員陳玉華對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擔主要責任,無論車主王愛華的行為對交通肇事的因果關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當認為王愛華構成交通肇事罪。此時,王愛華指使駕駛人員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應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王愛華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為可能被處罰的情況下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應被評價,此情節系對基本犯罪構成的加重,應認定為情節加重犯,適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檔量刑。

  (三)連續輾軋情形下,因果關系及介入因素的評定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由兩輛車輛連續輾軋而導致死亡。在第一肇事者被告人陳玉華過失撞擊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肇事者樊紅居再次輾軋的行為,是否中斷陳玉華的先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通說認為,因果關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過程中,介入第三人行為、被害人行為、行為人的第二次行為或者自然事件,從而引起因果關系可能發生異常變化的情況。介入因素是否阻斷實行行為的因果關系,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第一,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異常,如果介入原因屬于通常介入,則一般不中斷因果關系;第三,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實行行為已經具備造成損害后果發生的極大可能性,后續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推進作用,即使具體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導致的,也應歸責于在先的實行行為,也即,實行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發生時間是凌晨4時許,二被告人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駐車報警積極實施救助,但是合謀后卻選擇逃逸,根據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確定受害人當場是否已死亡。本案在審理中出現一個邏輯障礙,如果被害人第一次輾軋已經死亡,則二被告人僅承擔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責任,而不適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且后面的輾軋人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被害人是第二次輾軋才死亡,則前車的行為人需要承擔“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后車的行為人仍然需要承擔責任。

  本案在對前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認定中,采取了謙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未認定前車行為人逃逸致人死亡。在對后車行為人責任的認定中,認為樊紅居的肇事介入因素不能阻斷本案二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深圳專打交通事故的律師依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標準,樊紅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民事責任中,共同侵權人依法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種認定與刑事判決并不相悖,故本案裁判也可以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承擔協調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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